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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从“民生小案”读出“国之大者”
时间:2022-08-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从“民生小案”读出“国之大者”

——走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一张还款凭证经多次鉴定,呈现出结论相去甚远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应如何采信?小额贷款公司背离“小额”“分散”经营理念,违反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司法机关该如何回应?屡见不鲜的“一房二卖”,守约的购房者可以获得哪些具体赔偿?租来的房子长期遭受案外人侵扰,租户穷尽救济方式仍不能解除合同,窘境如何走出?

 

民法典颁布两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围绕保障民法典实施,发布了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最为基础,也最为核心的一项业务,民事生效裁判监督集中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法律适用、司法理念方面的纠偏、引领作用,有助于推动民法典的正确施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并及时回应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

 

实务中,民事检察监督被人们视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根稻草”。身处司法判决既判力与当事人诉求之间,检察机关不仅要维护司法权威和法的安定性、尊重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还要充分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及时回应当事人合法诉求,确保司法公正。如何通过精准监督发挥出民事检察应有作用,考量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智慧和能力。

 

也正是基于此,本批指导性案例一经发出,即引发了实务界的极大关注。

于“监督与支持并重”中

做强生效裁判监督


“指导性案例具有很强的检察色彩。”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单平基教授用“检察特质”来形容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彰显了民事检察监督所具有的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双重属性,为各地民事检察实践提供了参考样本。”

 

在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4号)中,围绕着一张巴掌大小的还款字据,出借方魏某义(已殁)的家属李某荣等七人,与借款人李某云打了一场历时十多年的官司。

 

借款人李某云是否已经偿还借款?这在历次庭审中都是诉讼双方争论最激烈的焦点问题。围绕着关键证据——“李某云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以前双方所写借款条和还款条自行销毁,以此为据”这张标记为“立字据人:魏某义”的还款字据,诉讼中前前后后共进行了4次鉴定,而呈现出来的鉴定意见却各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该如何采信证据?法官的自由心证要遵循哪些规则?

 

在抗诉意见中,最高检指出,在还款字据这一核心证据系孤证,且存在明显裁剪痕迹、正文与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李某云应提供相关证据对款项交付情况予以补充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这起案件经由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李某荣等七人的诉求最终得以实现。

 

“在李某荣等七人的个案诉求得以实现的同时,我们注意到,这起指导性案例还对鉴定意见的证据采信给予了规范与指引,提出要摒弃唯鉴定意见是举的错误认识,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单平基向记者介绍说,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核心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从公权监督的职能定位出发,实现对公民私权利的救济,这凸显了民事检察监督兼具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双重属性。

 

正是从这个双重属性出发,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动,特别是抗诉权的启动,有着更为深刻的考量。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解释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是去除影响民事审判权运行质效的瑕疵,提升民事审判权运行质效,有效、及时、充分地保障公民行使诉权和实现实体权利,维护民事审判权便民利民和质量效益皆优的设计初衷。

 

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起点,在于精准发现监督对象即民事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精准发力的前提和基础。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以鉴代审”进入了本批指导性案例的视野。

 

所谓“以鉴代审”,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审判人员过度依赖鉴定意见,放任鉴定意见决定判决结果。这种错误认识异化了司法审判职能,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大相径庭。“客观来讲,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审查、庭审的质证,综合其他证据的影响,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冯小光说。

 

“这起案件之所以被列入指导性案例,在于其对司法实践的关注与回应。”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余菲菲向记者介绍,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以鉴代审”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使得证据规则流于形式。

 

余菲菲向记者表示,单靠鉴定意见决定审判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或者借助鉴定意见难以认定待证事实时,就需要综合其他证据予以整体评判,而不能以鉴定意见作为事实认定的唯一参考。

 

其实,对于“以鉴代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关注。2020年8月14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指“鉴定申请审查把关不严、对鉴定活动监督不够、对鉴定意见过度依赖、鉴定泛化甚至以鉴代审等情况”。

 

“正是这种长期存在的审判‘顽疾’,满足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标准。”单平基说,最高检对“以鉴代审”的关注,秉持了新时代检察监督的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和其他司法机关一同推动问题解决。

 

“以精准监督理念为指引,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冯小光解释说,民事诉讼监督实质上是启动纠错程序,促进审判机关重新审视并自我纠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责任和目标是共同的,两者要形成良性、互动、积极的工作关系,使法律监督在出发点和落脚点上、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发挥出促进审判机关更全面更深刻理解法律的作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于依职权监督中

深刻理解依法能动履职


纵观本批指导性案例,有两起与借款合同纠纷相关。长期以来,在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案由中,借款合同纠纷一直高位运行,特别是民间以及地方性小型金融机构借贷随意、不规范、缺乏监管等问题突出,导致事实查明难度大。如何查清双方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一直是办案难点。

 

不同于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5号)是从依法能动履职的角度,描绘了一片民事检察监督的新天地。

 

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了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中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线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监督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该怎么办?要选择视而不见,还是能动履职?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司法的被动属性,常见的说法是“不告不理”。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被告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诉讼地位平等、对等,法院居中裁判,公权力一般不会介入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当中。问题就此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是不是即便发现了监督线索,检察机关也要恪守检察权的谦抑,按兵不动?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近年来,随着检察履职新理念和新实践的持续更新和探索,最高检党组反复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化理解、充分运用国家法律制度,依法能动履职,把监督办案持续做深做实,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保障人民根本利益。

 

对此,最高检常务副检察长童建明曾对依法能动履职作出精辟的解释:依法履职、能动履职是内在辩证统一的,能动履职的基本前提是依法履职,一切检察工作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依法履职的更高追求是能动履职,也就是跟上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更高需求,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更高要求,努力把工作往前推进一步,往深做实一分,引领法治、促进治理。

 

这种理念与要求,在具体制度上也有体现。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就适度扩大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范围,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等六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无疑就是对这个更高要求的践行。在案件承办人看来,小额信贷公司借助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马甲”,“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表面看上去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公司分别收取利息和咨询费,实际上是意图躲避金融监管和欺骗司法审查,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外衣获得高额利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严禁高利放贷的态度都是一以贯之的。

 

从个案角度来说,这仅是借款人的私权受到损害,然而,从某小贷公司长期经营的角度来看,这种危害实则面向的是社会不特定群体。如果仅靠借款人自行举证,很难证实咨询费是变相收取的利息,如果这样的行为被认定“合法”,将会破坏金融监管政策的落地,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在充分调查、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抗诉,及时亮剑,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深刻阐释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检察实践——

 

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检察机关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

 

检察机关要注重借助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介入,会不会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力量平衡?对此,冯小光表示,检察机关是居中监督,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从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法定性与必要性标准来看,民事检察办案务必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监督的着眼点不应局限于个案公正,而应立足于整体法律价值的实现。

 

“这种法定性与必要性兼顾的考量,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更广的视野、更大的格局、更高的站位,而这也必然要求民事检察监督要依法能动履职,通过司法办案和检察建议等途径参与社会治理、依法能动履职,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本案恰是精准体现。”冯小光说。

于“民生小案”中

贯彻实施民法典

 

民生无小事,民事大如天。

 

花500多万元购买的房子,却遭遇开发商“一房二卖”,生效判决以“利益平衡”为由,并未按照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守约方郑某安虽然拿到了赔偿款,但与房屋现值相比相去甚远。“退还的购房款,再加上赔偿款,都不够现今的一套房款。我是诚信一方,怎么反成了受害者?”郑某安感到很冤枉,也很不解。

 

对承租人陈某而言,自打刚开始装修的那刻起,就受到来自案外人的阻拦。施工受阻,陈某几乎穷尽了所有方式力求解除合同,然而并没有结果。“租的房子也住不进去,房租还得按期交,我该怎么办?”一时间,陈某陷入了维权无门的窘境。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

 

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检例第156号)、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检例第157号)中,陈某、郑某安等社会个体的遭遇,正是《意见》所提及的“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的真实写照。

 

“很长一段时间,‘一房二卖’损失赔偿额是否完全包括差价赔偿,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尽管在相关案例、司法指导性文件中,有支持完全差价赔偿的倾向观点。但在各地司法审判中,因自由裁量权的加入,判决结果并不一致。”余菲菲补充说,如果不能支持完全的差价赔偿,对购房者而言,损失很大,很多人的安居梦会就此破灭。“如今,通过这件指导性案例,借助法律监督带来的示范效应,有助于在更大范围上形成法律适用的统一。”她说。

 

“从情理上讲,花费数百万元购买房屋后,历时6年,仍然拿不到房产证,开发商单方导致的违约,购房者有何责任?”该案的承办人向记者说起这样一段经历:在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的论证会上,有专家提出这样的观点——以利益平衡的名义,来阻却完全赔偿原则的落实,这样的判决论证有失公允,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还是情理上,郑某安赔偿全部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都应得到支持。

 

“司法是社会生活的晴雨表”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在余菲菲看来,发生在群众身边的小案,是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的绝佳切入点。“就像对‘一房二卖’守约方权益的维护,这种法律监督更具说服力与感染力,也正是对‘国之大者’的践行。”她说。

 

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借款合同等纠纷,都是生活中常见高发的案由,最高检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以此作为关注点,凸显检察机关对“民生小案”的重视。在单平基看来,与审判机关指导性案例侧重法律规范解读、规则适用不同,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的编写还注重个案之外对法治价值、司法理念的引导。

 

“凸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精准监督的理念,不同于单纯的法律规则的阐述,每一个案例都是促进家庭美满、社会和谐的检察实践。”单平基说,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通过对个案的监督,用心用情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增强了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可以说,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与民法典蕴含的人民至上理念具有同一性。”冯小光指出,民事检察监督兼具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双重价值,通过检察办案一方面依法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则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民法典对于公民权利的确认、保障与救济落到实处。

 

《意见》指出,检察机关要贯彻实施民法典,加强精准监督、类案监督,坚决维护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与公信。“从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我们看到了检察机关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所作出的努力,也期盼在指导性案例的影响下,检察机关会进一步推动民事检察法治实践。”单平基说。

 

 

依法开展生效裁判监督

能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202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指导性案例对于深化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促进开展民事检察精准监督以及保障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开展生效裁判监督,能动履行民事检察职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把握好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制度定位,增强监督实效。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核心是对民事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但从业务属性上来说,民事生效裁判监督又是以案件事实判断及民事法律适用为基础展开,其中必然涉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是私权救济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不仅要监督纠正错误司法裁判,更要切实发挥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职能作用,进而有效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实效。比如检例第157号指导性案例陈某与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承租人通过协商与诉讼已穷尽法定的合同解除手段,但仍然未能解除合同,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不仅保证了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正确适用,还帮助当事人打破僵局,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把握好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标准,实现精准监督。民事生效裁判监督的法定性标准,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的违法性。而必要性标准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坚持法定性标准的同时,应当结合监督的社会效果、裁判作出时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对监督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在对相关因素综合考量后再作出是否予以监督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并重的民事检察监督标准,避免应监督而未监督或不应监督而超越限度监督,进而保障监督的精准性。比如检例第154号指导性案例李某荣等七人与李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法院先后历经四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存在冲突,如不对该司法裁判进行监督,将出现“以鉴代审”等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的问题,因此该案不仅符合法定监督标准,更有监督的必要性。再如检例第156号指导性案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虽然检察机关在监督时要适当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案将租金收益作为酌减违约赔偿金的考量因素,导致裁量失当、裁判不公。对于此类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监督,在实现个案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统一裁判标准。

 

三是把握好依申请与依职权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方式,助推能动履职。2021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将原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三种情形增加到六种。在依法能动履职的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方式应由原来的依申请为主,转变为依申请和依职权并重。对符合规定的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过程中依法能动履职的担当和作为。比如检例第155号指导性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一方面通过个案监督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另一方面立足个案审视类案及行业问题,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四是把握好抗诉与检察建议相结合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刚性。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检察机关在对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时应当区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的适用情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选择最为适当的监督方式,以实现最好的监督效果。如果生效裁判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这类案件由同级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与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监督方式相比,可以促使法院充分发挥内部审判监督机制的作用,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比如检例第156号指导性案例郑某安与某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法院采纳监督意见进行再审后,依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滕艳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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